云浮市暴雨灾害防御条例

云浮通 云浮通

云浮市暴雨灾害防御条例

(2025年12月24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云浮市暴雨灾害防御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4日经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3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1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暴雨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防御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机制,统筹暴雨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暴雨灾害防御工作信息化水平,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风险隐患排查、灾情险情报送、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暴雨灾害防御具体工作。

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暴雨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参与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组织核查灾情,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海事、水文、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暴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防御知识宣传以及风险隐患排查;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和收集、上报灾情,组织村(居)民开展紧急转移和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将暴雨灾害防御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防御责任人制度,明确责任人具体工作职责,定期组织责任人开展暴雨灾害防御业务培训,提升责任人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有暴雨灾害防御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相应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暴雨灾害防御责任人,并明确承担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负责本村、本居住地区的暴雨灾害防御联络工作,必要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其他联络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加强科普场馆或者设施的建设,提高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暴雨预警信号、应急防范、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知识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对暴雨灾害的宣传。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将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暴雨灾害防御规划,明确暴雨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防御工程及保障措施等相关内容。

暴雨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渔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旅游、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暴雨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相协调,提出暴雨灾害防御具体措施要求,避免、减轻暴雨灾害的影响。

暴雨灾害防御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将相关内容纳入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利、水文、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暴雨灾害的次数、起因、强度、造成的损失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建立健全暴雨灾害数据库,并根据有关要求科学划定暴雨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制定暴雨强度公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应当运用暴雨强度公式作为技术依据,提高城市综合承灾防灾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统计分析数据的变化情况等,适时组织开展暴雨强度公式的修订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存在致灾风险的河道、桥梁、地质灾害隐患点、削坡建房风险点、水利工程设施、排水管网、低洼易涝点、在建工程、旅游景区、应急避难场所、学校、养老院等进行检查,并建立风险防控和隐患处置台账,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汛前清淤疏浚机制,在汛前加强河道、排水管网等的安全检查并及时疏通淤堵,确保汛期河道行洪安全和有效防治内涝。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暴雨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暴雨灾害应急预案发布后,其编制单位应当做好组织实施和培训解读工作。

暴雨灾害应急预案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将相关内容纳入防汛防旱防风防冻等综合性应急预案。暴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暴雨灾害应急预案适时修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开展暴雨灾害防御措施、设施检查,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暴雨灾害情况,每年定期或者在暴雨灾害高发期来临前组织辖区内有防汛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参加灾害实战演练。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适时开展暴雨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应急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进行效果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健全应急体制机制、完善应急预案、提升技术支撑水平、强化应急队伍建设、更新应急物资与装备等。

第十四条  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和发布相关行业暴雨灾害防御指引,并督促落实。

暴雨灾害防御指引应当根据不同的暴雨预警信号,明确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人员撤离和避险措施、应急抢险救灾预备工作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签订气象水文合作框架协议、联合会商等方式,加强与周边市、县(市、区)的暴雨灾害防御区域合作,促进跨区域暴雨灾害监测数据和预警信息的共享,推动参与联合应急演练和联防联控,加强应急救援协作,提高区域暴雨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完善自动气象站、雷达等暴雨灾害监测站网,在暴雨灾害易发多发区、主要景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相应的监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暴雨灾害防御需要,将暴雨灾害监测、预警及防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暴雨监测预警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监测设施、站点建设和维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暴雨灾害调查情况将暴雨灾害高风险区域、承灾能力薄弱区域以及因特殊地形导致的极端强降水频发区域列为暴雨易灾区,编制清单、绘制风险图,向社会公布,并加强暴雨易灾区防御基础能力建设。

暴雨易灾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风险特点,加强暴雨灾害防御物资的储备,配备应急广播、高音喇叭、卫星电话等必要的信息传播设施,确保其极端天气下的可用性;适当增加演练频次,提升应急演练的针对性、实战性和有效性。

电力、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暴雨易灾区的供电、通信网络建设,提升极端强降水天气下气象监测和对外通信保障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易灾区动态管理制度,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灾情实况等及时调整和更新暴雨易灾区范围。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研究总结影响当地的天气系统规律,提高暴雨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实现预警信号空间分辨率精细到镇、街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科学技术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暴雨发生机理、监测以及预报预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智化建设与气象深度融合,提升暴雨监测预警水平和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九条  暴雨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天气变化情况,依法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暴雨预警信号。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警级别、影响区域、降雨量预测等信息,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地质灾害、城乡积涝、电网故障、交通监控等与暴雨灾害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暴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机制,及时向辖区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重点加强农村、山区、旅游景区等风险隐患点预警信息的传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暴雨预警信号后,应当综合运用应急广播、短信、即时通讯工具、智能外呼、鸣锣吹哨、敲门入户等方式,及时传达到户到人。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暴雨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

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后,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向受影响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暴雨预警信号或者相关信息。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车站、港口、码头、在建工程、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暴雨预警信号或者相关信息的接收与传播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灾害灾情。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雨的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灾害,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商研判,研究相应对策和措施,并依据暴雨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和会商结果,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标明暴雨灾害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施相应封闭措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暴雨灾害危害的场所;

(二)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有序开展自救互救;

(三)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的一项或者多项;

(四)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等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五)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要求的其他防护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可能发生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洪水、山洪、内涝、山体滑坡、泥石流、塌方等灾害时,事发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应对处置,根据需要组织人员转移避险,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落实转移、安置措施。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元,划分责任网格区,建立转移人员台账,明确转移责任,对独居老人、伤残人士、留守儿童等优先转移安置。

第二十六条  暴雨预警信号发布前或者上级应急响应启动前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暴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灾害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启动预案,组织力量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受灾害影响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预警信号或者相关信息之前,可以主动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保障人员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雨灾害发展情况,按照规定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结束应急响应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暴雨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开展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修复受损公益设施及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电力、通信、供排水等基础设施。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情核查、群众安置和制作灾后复工复产技术指导手册等工作,加强对受灾企业的指导服务,帮助受灾企业尽快恢复生产;推进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工作,根据农业受灾情况,科学分类组织指导农作物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查明暴雨灾害的发生经过和原因,从预报预警、应急响应、救援保障和工程防御等方面进行总结,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交通、通信、照明、排水、救生器材等必要的救援装备。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抢险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暴雨灾害防御需要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并在应急管理部门统一指挥下有序开展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暴雨灾害抢险救援资金保障机制,保障转移避险、应急救援、灾后复产所需资金。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资金分配、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暴雨灾害保险产品。鼓励并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保险等方式减少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暴雨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暴雨灾害保险理赔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暴雨灾害防御物资储备体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储备并及时更新补充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保障物资供应和抢险救援需要。暴雨灾害防御物资可以由政府自行储备,也可以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协助做好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加强边远农村、山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及维护,因地制宜完善广播、高音喇叭、报警器、铜锣、口哨等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的设施设备;根据需要配备卫星通讯设备,重点保障水文站点以及其他重要设施的数据传输需求。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用电、供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应急抢险、通信、医院等单位的电力供应和用水需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紧急医疗救治、疾病预防和卫生保障机制,明确医疗卫生机构应急队伍、医药器械、救护车等配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并确保应急避难场所物资保障充分,保证应急避难场所正常使用。

应急响应启动后,需要告知公众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紧急情况下,具备应急避难条件的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指令提供有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号;

(二)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灾害灾情;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公众传播暴雨预警信号。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中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损失的,依法免予或者不予追责问责;查明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的,依法从轻、减轻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

【编辑】郑宇健 李满盈 冯浩森 区云波

【校对】梁世钦

版权声明:未经许可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载
+1
您已点过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